(2015)渑民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苏永学、李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苏永学,李巧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金初字第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赵冬梅,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乐,系该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苏永学,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巧英,女,1963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渑池行)与被告苏永学、李巧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渑池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乐、陈星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永学、李巧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渑池行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苏永学签订《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可以在5年期限内循环使用的260000元借款额度,同日,被告苏永学以其位于渑池县城关镇南街综合楼二单元三楼西门的住房(渑房管字第私23602号)及渑池县仰韶酒厂对面的门面房(渑房管字第私20288号)作抵押,从原告处贷款260000元整,被告李巧英作为被告苏永学之妻在《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担保。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尚欠我行本金77203.09元,利息915元,罚息87.8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77203.09元,利息915.08元,罚息87.80元。被告苏永学、李巧英缺席未作答辩。原告邮政储蓄渑池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3、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4、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5、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6、2011年4月6日渑池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复印件一份;7、房产证复印件二份及抵押声明复印件一份;8、房产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一份;9、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10、借据及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11、还款计划表一份。被告苏永学、李巧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渑池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苏永学、李巧英夫妻二人以二被告位于渑池县会盟路南侧南街综合楼二单元三层西户(渑房管字第私23602号)及渑池县会盟路南侧(渑房管字第私20288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邮政储蓄渑池行申请260000元贷款用于经营煤炭生意,该笔贷款审批通过后,2011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11221211040849687)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编号:411221311040499203)各一份,并到渑池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在5年额度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后被告苏永学偿还了原告本金182796.91元,利息61948.51元,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苏永学尚欠原告本金77203.09元,利息915元,罚息87.80元,逾期超过90天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6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邮储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发放贷款,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逾期超90天未还款,依据《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第十条之规定,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永学、李巧英经传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永学、李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本金、利息、罚息共计78205.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7.5元,由被告苏永学、李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楚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