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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执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彭婷申请执行陕西煜和隆山猫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婷,陕西煜和隆商贸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阎执字第00309号申请执行人彭婷,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前进东路65号01栋2单元3楼东户。被执行人陕西煜和隆商贸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中段人人乐三楼。法定代表人杨皓名,系该分公司总经理。本院执行的彭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阎劳仲案字(2015)第022号调解书,申请执行陕西煜和隆商贸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涉及案件标的15700元(含押金500元)、执行费136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彭婷与被执行人陕西煜和隆商贸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申请人彭婷与被执行人陕西煜和隆商贸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就案款15700元双方予以确认;二、上述第一项,被执行人陕西煜和隆商贸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彭婷支付案款405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4050元;其余案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三、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自愿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四、如被执行人陕西煜和隆商贸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案款,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陕西煜和隆商贸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阎执字第0030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原判决书的���行;三、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受偿0元,未受偿81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阮    建    锋人民陪审员 苏晓军人民陪审员陈六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谷    翔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