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玉富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31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玉富。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2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玉富盗窃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04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玉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二、责令被告人吴玉富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吴玉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玉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玉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玉富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0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斌.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