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志学与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学,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刘志学,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张建,男,汉族,住禹城市。原告刘志学诉被告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建因养猪向原告刘志学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至2013年10月15日前本息结清。还款日期到期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2014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定于2014年农历1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并于2014年春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欠条》、《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建向原告刘志学借款拾万元事实;并约利息每月2500元;还款日期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证据三、账户查询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从中国银行提取现金拾万元,而后给了被告。被告张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建向原告刘志学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刘志学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正),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结至,利息每月2500元(贰仟伍佰元正)。张建2013年4月15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建向原告出具《合同》一份,其内容为“张建一定在正月二十日这天必须还上所欠刘志学拾万元本金。如果改日或错期归还,就拿自己所有猪场、房屋、家产、以及现有所有母猪全部归刘志学所有。张建2014年1月28日”。2015年4月17日,原告持上述材料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及被告张建母亲刘桂香,双方均认可以被告张建已实际还款1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偿还。在本案中,被告张建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刘志学出具欠条一份,此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支付方式,原告刘志学称以现金交付的形式,于欠条出具之日交付被告张建,且通过法庭调查,原、被告在此笔借款之前存在过借贷行为,均以现金形式交付,因此,原告称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现金10万元,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另,原告提交被告张建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刘志学出具的合同一份,“账户查询但”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张建母亲刘桂香亦对被告的借款行为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刘志学与被告张建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原告刘志学依照双方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原告刘志学要求被告张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建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张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根据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约定,被告按照每月25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本金10万为基数,按月支付2500元利息的约定,高于国家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另,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及被告张建母亲刘桂香,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实际还款1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未对还款作出是本金还是利息的约定时,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偿还给原告的1600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偿还原告刘志学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在利息总额中扣除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成才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人民陪审员 王长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荣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