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桂芝、李利平与杨忠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芝,李利平,杨忠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桂芝,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平鲁区X村人,神电一厂实业劳动服务公司职工,现住X楼X单元X室。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利平,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平鲁区X村人,神电一厂检修部职工,现住X号楼X单元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忠花,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平鲁区下面高乡X村人,现住朔州市*楼*号*单元*室。上诉人李桂芝、李利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桂芝、被上诉人杨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李利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8日17时8分,杨忠花无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新鸽”牌150正三轮摩托车沿民福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民福东街与平朔路十字交叉口处,遇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由李桂芝驾驶的“奇瑞”牌晋F583**小型轿车(沿民福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实施左转弯)行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杨忠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2014)第2014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忠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桂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李桂芝事故责任进行了复核,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朔公交复字(2014)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原认定结论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杨忠花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607.77元。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1187.9元。2014年4月18日购买肩位固定带花费400元。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肱骨近端骨折(左),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0003.99元,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1986.58元。2014年5月8日在朔州现代医院治疗花费43元。治疗终结后,杨忠花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花费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时杨忠花从事卖豆腐行业。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武淑红护理。杨忠花于2012年8月在朔州市朔城区豪德贸易广场南街1号4单元居住至今。其长子杨博,1997年2月28日出生;长女杨晓月,2001年10月13日出生。法院对杨忠花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酌情予以计算。李桂芝所驾驶车辆晋F583**“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利平,修理该车花费7020元。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李利平系晋F583**“奇端”牌小轿车的所有人,未尽法定义务,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交通事故中的杨忠花不能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李利平应当承担未履行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民事责任。李桂芝作为侵权人,应对杨忠花的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忠花亦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李利平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利平、李桂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忠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李利平、李桂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忠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236元。三、杨忠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利平车辆损失费4914元。本诉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杨忠花承担110元,李利平、李桂芝承担39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利平、李桂芝承担3元,杨忠花承担47元。判后,李桂芝、李利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病历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上诉人不予认可,法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据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记载,被上诉人因摔倒致伤,该损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由其自行承担。3、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其庭后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忠花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李桂芝驾驶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杨忠花无证驾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忠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2014)第2014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忠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桂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桂芝对该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朔公交复字(2014)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原认定结论予以支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判决二上诉人赔偿杨忠花因伤支出的合理费用适当。被上诉人杨忠花在原审时提供朔州市人民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的病历均盖有医院公章或医院的病历复印专用章,且已质证,原审依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鉴定意见书,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此无异议,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所提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忠花在原审提供朔州市朔城区南城街道居然之家社区服务中心证明,证实其在辖区内居住,朔州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加注情况属实意见,故原审依城镇居民的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适当,二上诉人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按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划分及对被上诉人杨忠花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费用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上诉人李桂芝、李利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崤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