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玉革与齐拥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刘玉革,男,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栾玉新,女,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栾玉喜,男,住桦甸市。被告:齐拥臣,男,住桦甸市。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玉革与被告齐拥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革委托代理人栾玉新、栾玉喜,被告齐拥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购买原告位于桦甸市明华街白山电厂2号楼四单元四楼二室住宅楼,面积为75.71平方米,协议价款196000元。当日被告交定金1000元,约定2015年4月15日交款10万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尾欠款95500元于2015年4月17日付清。逾期按双方协议价格50%支付违约金即98000元,同时终止协议。乙方(被告)将楼房过户给甲方(原告)。现被告未给付尾欠款95000元,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桦甸市明华街白山电厂2号楼四单元四楼二室,面积为75.71平方米的住宅楼过户给原告,并给付违约金98000元。被告齐拥臣辩称:我不知道98000元是什么钱,我交10万元时钥匙都没拿到,里面什么情况也不清楚。我们是因为办理产权过户时产生纠纷,他答应我的都是口头的,没有证据。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正义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4月11日协议书、2015年4月15日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两份协议,约定房屋价款196000元、尾款95000元应于2015年4月17日交付,被告违约,应承担协议价款50%的违约金。证据2,保全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提起诉讼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5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桦甸市明华街白山电厂小区2号楼四单元四楼二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64735,建筑面积75.71平方米),作价196000元出卖给被告,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交付定金1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前被告给付原告房款195000元。并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协议价格50%的违约金。2015年4月15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约定除定金外,购房款分两次付清,于2015年4月15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前交付10万元,尾欠款95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前付清。逾期按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并终止合同,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双方结清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交定金1000元,房款10万元。本案诉争的房屋现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尾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尾欠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不交尾欠款,终止合同,实质是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现被告违约,解除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调整,本院应予调整。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被告尾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逾期付款次日起计算违约金较公允。另,合同解除后,原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售房款应返还给被告。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玉革与被告齐拥臣于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二、被告齐拥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协助原告刘玉革将本案诉争的位于桦甸市明华街白山电厂小区2号楼四单元四楼二室的房屋(建筑面积75.71平方米、现登记于被告名下)变更登记至原告刘玉革名下;三、被告齐拥臣自2015年4月18日起,以本金9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给原告刘玉革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四、原告刘玉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被告齐拥臣购房款101000元;五、驳回原告刘玉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齐拥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鹏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