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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静诉被告王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王豫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陈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豫娟,女,汉族。原告陈静诉被告王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豫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王豫娟以在郑州托人给即将退伍的儿子购买房子,急需现金付款,她在新疆做投资生意的钱取不出来为由,让我想办法给她凑20万元现金,并承诺等房子买好后,她回到新疆很快将投资款周转开来偿还我,如果时间长按银行贷款给我出利息,因我过于轻信被告的承诺,我东借西凑给被告借了2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当时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失去承诺,并说她投资失败、正在向别人要帐等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豫娟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王豫娟以在郑州托人给即将退伍的儿子购买房子,急需现金付款,她在新疆做投资生意的钱取不出来为由,让原告想办法给她凑20万元现金,并承诺等房子买好后,她回到新疆很快将投资款周转开来偿还原告,如果时间长按银行贷款给原告出利息,因原告过于轻信被告的承诺,原告东借西凑给被告借了2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陈静现金贰拾万元整,2010年8月17日,王豫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豫娟向原告陈静借款20万元,有被告王豫娟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陈静诉被告王豫娟偿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静所诉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豫娟承担2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7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豫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豫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静借款20万元,利息从2010年8月1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豫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澎波审 判 员  谷松山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