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潘青与上海华祺清洗设备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青,上海华祺清洗设备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潘青。委托代理人谭子旭。被告上海华祺清洗设备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辉。委托代理人韩金德。原告潘青诉被告上海华祺清洗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子旭、被告华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辉、委托代理人韩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青诉称,潘青于2011年3月30日至华祺公司处工作。2012年3月7日,潘清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脚受伤。后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华祺公司在潘青病假期间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自2015年1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华祺公司按每月3,64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被告华祺公司辩称,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故华祺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书面通知潘青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期满终止。然而2014年12月9日起,潘青请病假,后又请事假至2014年12月23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潘青又向华祺公司提供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病假证明。经仲裁员释明,华祺公司才知晓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病假结束,故认可劳动合同顺延至2015年1月12日,同意工资支付至该日,并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1月13日之后的病假证明,华祺公司不予确认。潘青主张恢复劳动关系至2015年1月12日之后及2015年1月12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潘青至上海华祺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于2012年1月1日生效,期限1年,潘青从事清洗工作,每月工资1,28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5月4日,上海华祺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经批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华祺公司。2012年3月7日,潘青在下班途中乘坐同事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月24日,潘青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报案,称2012年3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等。同年2月18日,该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青无责。2013年2月20日,潘青向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3月13日,该局认定潘青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13年5月17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3年3月,潘青至华祺公司工作。双方后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潘青每月工资为上海市当年度月最低工资。2014年1月至11月,华祺公司每月支付潘清1,620元、1,546元、1,471元、1,569元、1,820元、1,820元、1,571元、1,736元、1,736元、1,820元、1,820元。2014年12月18日,华祺公司书面通知潘青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不予续签,2014年12月31日至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一切费用结算将在工作交接完毕后按照公司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给予发放。潘青正常工作至2014年12月29日。次日,潘青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潘青休息14天(2014年12月30日上午至2015年1月12日下午)。2015年1月13日,潘青再次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病情证明单,建议潘青休息14天(2015年1月13日上午至1月26日下午)。2015年1月14日,华祺公司再次书面通知潘青,因潘青未在2014年12月31日来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请于2015年1月20日持本通知到公司人事部门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2015年1月19日,潘青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自2015年1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签订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支付2015年1月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工资。2015年2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潘青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潘青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民事判决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门急诊病历、病情证明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潘青20**年12月工资应为1,468.54元,华祺公司同意在扣除损坏工具箱的赔偿款200元后支付该月工资,潘青否认有损坏工具箱的事实,不同意扣除赔偿款200元。华祺公司同意恢复劳动合同至2015年1月26日,按病假工资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月26日工资。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医疗期结束。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为潘青开具了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病情证明单,故双方劳动合同虽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但因潘青处于医疗期故应予以顺延。华祺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与法有悖,潘青主张恢复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潘青医疗期至2015年1月26日止,故双方劳动关系应恢复至该日止。华祺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月26日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潘青20**年1月1日至1月26日处于病假期间,经本院核算,华祺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病假工资992.73元(1,820×80%÷22×15)。2015年1月27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潘青主张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祺公司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潘青20**年月平均工资,经本院核算,华祺公司应支付潘青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65.85元。潘青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青与被告上海华祺清洗设备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15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上海华祺清洗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潘青20**年1月1日至1月26日工资992.73元;三、被告上海华祺清洗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潘青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6,66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