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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怀瑞与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瑞,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吴怀瑞。被告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东二环西侧第10号。法定代表人陈淑霞。原告吴怀瑞与被告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怀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日交纳被告加盟资金10万元,收益补偿金约定14000元,期限6个月,分2次支付,6月份支付7000元,6-7月差7000元未付。2013年3月8日,交纳被告加盟金10万元,收益补偿金15000元,期限6个月,分两次支付,6月支付7500元,差7500元未付,合同到期后多次催要,后2014年4月被告支付我200元,7月份支付200元,说年底工程款到账后支付剩余款项,但是12月底被告就消失了,电话不接,短息不回,严重违反了协议的各项约定,构成了严重的违约,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特向法院起诉,维护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本金及补偿金19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交纳给被告加盟资金10万元,作为双方合作经营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的专项资金;协议期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止,原告有获得收益补偿金的权利,收益补偿金为每季度7000元,共计14000元;被告应分别于2013年6月5日支付原告7000元,2013年9月2日支付原告107000元;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的经营利润高低,不影响原告的正常收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交纳给被告加盟资金10万元,作为双方合作经营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的专项资金;协议期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9月7���止,原告有获得收益补偿金的权利,收益补偿金为每季度7000元,共计14000元;被告应分别于2013年6月7日支付原告7500元,2013年9月7日支付原告107500元;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的经营利润高低,不影响原告的正常收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2013年6月被告分别支付了两次协议的协议的收益补偿金7000元、7500元,均没有支付第二次的收益补偿金。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于2013年12月支付原告7万元,2014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200元,7月份支付200元。现原告主张剩余借款本金按1296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名为合作,实为借款。该协议约定的加盟资金为借款本金,收益补偿金为借款利息。被告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第一份协议书中约定本金10万元的利息为每季度7000元,合年利率28%,第二份协议书中约定本金10万元的利息为每季度7500元,合年利率30%,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当事人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依法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为了惩诫被告的违约行为和方便计算,本院认为将借期内和逾期利息合并计算,对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和7500元利息应从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怀瑞借款本金129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3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9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在总利息中扣减7000元和7500元由被告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石家庄中大力诺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刚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