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执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罗永传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罗永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鹿执字第105号申请执行人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稚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罗永传。申请执行人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0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2月03日立案执行,执行总标的为279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房产、车管所等相关部门调查,查明均无财产,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 恺审 判 员 王有才代理审判员 唐玉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卿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