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金庭献与陈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庭献,陈孝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金庭献,男。被告:陈孝山,男。原告金庭献诉被告陈孝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叶志江、尹涛,人民陪审员张创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金庭献、被告陈孝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9时27分,被告陈孝山驾驶无牌号奇瑞牌轿车从岚皋县孟石岭镇街道驶往田坝方向,行至安镇公路119KM+750M时,与原告驾驶的陕GJQ4**号二轮摩托车(后乘金庭松)相撞,造成原告与金庭松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当天原告入住岚皋县医院治疗,被医生诊断为骨盆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0280.0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59天。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后原告通过岚皋县交警大队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见面,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79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一、金庭献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岚皋县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以及岚皋县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共花费医疗费金额为10280.00元。三、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情况。四、陕JQ4**摩托车维修清单,证实原告为了维修摩托车所支出的费用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认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摩托车维修清单,因没有摩托车维修厂开具的正式发票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辨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导致的结果以及原告的损失等事实情况均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6日9时27分,被告陈孝山驾驶无牌号奇瑞牌轿车从岚皋县孟石岭镇街道驶往田坝方向,行至安镇公路119KM+750M时,与原告驾驶的陕GJQ4**号二轮摩托车(后乘金庭松)相撞,造成原告与金庭松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当天原告入住岚皋县医院治疗,被医生诊断为骨盆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0280.0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59天。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后原告通过岚皋县交警大队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不见面,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80.00元,有岚皋县医院的医疗费结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不超过相关标准,应予支持,原告共住院59天,合计1770.00元。原告要求按121.45元/天标准承担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有固定收入的相关标准,合议庭认为按100.00元/天误工收入标准较为客观合理,故误工费共计5900.00元(100.00元×59天)。原告要求按100.00元/天标准承担护理费,合议庭认为按80.00元/天护理费标准较为客观合理,故原告护理费共计4720.00元(80元×59天),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岚皋县医院出院医嘱上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理摩托车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原告金庭献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孝山负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被告陈孝山应负70%责任为宜,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为宜。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2670.00元,被告陈孝山应承担责任部分应为15869.00元(2267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孝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金庭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86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0元,由原告金庭献负担110.00元,由被告陈孝山负担25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江审 判 员  尹 涛人民陪审员  张创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成凌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