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隗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隗江,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长乐市某溜冰场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曾因抢劫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隗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隗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部分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隗江经电话联系,在长乐市某溜冰场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予彭某。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隗江经电话联系,在长乐市某纺织厂内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予彭某。3、2014年7月份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隗江经电话联系,在长乐市某溜冰场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予彭某。(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1、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隗江在其居住的长乐市某溜冰场员工宿舍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田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隗江再次在相同地点,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田某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隗江的供述及审讯录像,证人彭某、田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隗江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情节严重;又二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隗江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结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隗江对起诉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部分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隗江经电话联系,在长乐市某溜冰场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予彭某。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隗江经电话联系,在长乐市某纺织厂内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予彭某。3、2014年7月份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隗江经电话联系,在长乐市某溜冰场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予彭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6月18日他进入某纺织厂工作后,听说“涛涛”有贩卖冰毒,2014年6月底的一天,他就用号码137××××3342拔打“涛涛”手机156××××6458说要购买100元的冰毒,随后他就到空港溜冰场以100元的价格向“涛涛”购买了一小包冰毒;2014年7月份一天,他与“涛涛”电话联系后,到某纺织厂门口附近的厂区以100元的价格向“涛涛”购买了一小包冰毒;2014年7月下旬,他以同样的方式在空港溜冰场以100元的价格向“涛涛”购买了一小包冰毒。这三次贩卖的毒品都被他和田某一起在他的宿舍吸食了。经照片辨认,确定隗江是贩卖毒品给他的“涛涛”。(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隗江及买毒人员彭某指认贩卖毒品现场情况。(3)被告人隗江(外号“涛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审讯录像,供认他因为缺钱所以去贩卖毒品,共三次,毒品都是从一个叫“唐某”的人那里购买的,都是已经分装好的0.3克。第一次是2014年6月份一天,彭某用开头为137的手机拔打他156××××6458的手机要购买100元冰毒,随后彭某就到空港溜冰场以100元价格向他购买了0.3克的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7月份的一天,彭某又打他手机要购买100元冰毒,随后彭某就到某纺织厂厂区附近向他购买了0.3克冰毒;第三次是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彭某与他电话联系后到溜冰场以100元价格向他购买了0.3克的冰毒,贩毒所得他都花掉了。上述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隗江在公安侦讯阶段的供述、审讯录像与证人彭某的证言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且俩人均指认了同一贩卖毒品现场,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隗江关于其未贩卖毒品给彭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1、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隗江在其居住的长乐市某溜冰场员工宿舍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田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隗江再次在相同地点,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田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隗江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审讯录像,证人田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隗江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隗江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仍故意多次实施贩卖,涉案毒品数量0.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隗江还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隗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隗江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隗江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隗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隗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隗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隗江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肖其官人民陪审员 李宝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