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信明、李少华与杨信明、李少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信明,李少华,建瓯市芝山街道办事处豪栋村民委员会,建瓯市芝山街道豪栋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7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信明,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张宗良、林亨康,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少华,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审第三人:建瓯市芝山街道办事处豪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芝山街道豪栋村。法定代表人张建顺,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有旺,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审第三人:建瓯市芝山街道豪栋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芝山街道豪栋村。负责人罗宝生,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叶荣华,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再审申请人杨信明因与被申请人李少华、原审第三人建瓯市芝山街道办事处豪栋村民委员会、建瓯市芝山街道豪栋村第五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信明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讼争��同性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属认定合同性质错误。原判认定涉案承包地用于建设养猪场系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李少华与再审申请人杨信明签订了《柑桔园承包合同》,将位于建瓯市芝山街道豪栋村土名橄榄坑枫树坪柑桔园和柑桔山二片(面积17亩,其中12亩为林地)承包给杨信明用于建造养猪场。根据合同内容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李少华与杨信明签订的《柑桔园承包合同》性质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目的是将承包地用于建造养猪场。该《柑桔园承包合同》约定将承包地用于建造养猪场,擅自改变了林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判认定李少华与杨信明签订的《柑桔园承包合同》性质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合同无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再审申请人杨信明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杨信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信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池 力代理审判员 林锦斌代理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