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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913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文铭,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启波,该社员工。被告李君,男,1976年1月出生。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9.51‰,定于2014年3月30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给付至法律文书生效时止)。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及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二、桦南县公安局石头河子派出所与桦南县石头河子镇核心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地反映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以购买种子化肥为由向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9.51‰,定于2014年3月30日还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68.32元(计算至2015年3月8日)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至法律文书生效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8日的利息5068.32元,自2015年3月9日起,被告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胜人民陪审员  冯旭明人民陪审员  王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