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绪伦与卢兴才、四川汇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绪伦,卢兴才,四川汇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419-1号申请执行人刘绪伦。被执行人卢兴才。被执行人四川汇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邓世英。申请执行人刘绪伦与被执行人卢兴才、四川汇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绪伦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1441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卢兴才、四川汇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汇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后,被执行人卢兴才与申请执行人刘绪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刘绪伦同意被执行人卢兴才在2016年2月5日前给付完毕,并同意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刘绪伦本次申请执行货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执行人卢兴才、四川汇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刘绪伦货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1441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卢兴才、四川汇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刘绪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叶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运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