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胡罗根、胡先艳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胡罗根,胡先艳,胡友恒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78号人寿大厦15、18、19层。负责人傅天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罗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先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友恒。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罗根、胡先艳、胡友恒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芙民初字第39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就双方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了“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名单显示,被保险人胡学均通过长沙全方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约定了纠纷的解决方式为“提交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胡学均的继承人也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3961-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审受理费退还给被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