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密桃、严志凯与王卫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密桃,严志凯,王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林密桃,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蒋瑞冰,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严志凯,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被执行人王卫国,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现住漳州市芗城区。本院在执行严志凯与王卫国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4)文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2015年6月30日作出公告限被执行人王卫国和林密桃于同年7月15日迁出芗城区胜利路38号东久花园A幢301室房屋。同年7月13日,被执行人林密桃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王卫国尚欠严志凯的债务是其个人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其夫妻共有的址在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东久花园A幢301室房屋系仅有的一套房屋,为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应被法院拍卖。请求法院撤销(2015)文执行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拍卖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38号东久花园A幢屋301室房屋的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卫国与林密桃于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王卫国应偿还申请人严志凯借款6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申请人严志凯向本院提出对被执行人王卫国强制执行,2015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5)文执行字第16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卫国和林密桃夫妻共有的址在芗城区胜利路38号东久花园A幢301室房屋。同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文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林密桃为本案被执行人。同年6月30日,本院作出公告限被执行人王卫国和林密桃于同年7月15日前迁出上述房屋。同年7月13日,被执行人林密桃对其房屋被本院拍卖提出异议。在异议审查期间,申请人严志凯同意本院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拍卖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作为被执行人王卫国和林密桃夫妻租赁房屋的租金。本院认为,林密桃已被本院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路38号东久花园A幢301室房屋,虽是异议人林密桃及其夫王卫国共有唯一的居住房屋,但申请人严志凯同意按照当地租赁房屋租金的平均标准,在拍卖房屋后扣除部份房款作为被执行人租赁房屋的租金,以解决被执行人的居住问题。申请人这一做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林密桃提出该房屋不应该被拍卖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密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宝发审判员 王井根审判员 杨宝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有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人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有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