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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邵某某诉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邵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负责人苏某某,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7086846-3。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树俊、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太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14年6月20日21时50分,原告乘坐邵某甲(已在事故中死亡)的摩托车由城关返家途中,邵某甲的的摩托车撞在被告赵某某所有的由郭某某驾驶的停放在商临路城关镇石磙井村路段路边的重型货车后方,造成邵某甲和另一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受重伤的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邵某甲、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太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89953元;上述赔偿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的有协议,协议约定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太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一伤,死者邵某甲、王某某家属分别把本公司诉至贵院,在两次庭审中本公司均请求贵院给予另一伤者(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保险金额;经贵院作出的(2014)沈民初字第1191号和1192号判决书,判决在交强险11万限额内分别赔付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各55000元,故交强险的死亡限额11万及误工费全部支付完毕;本公司承保的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为50%;本公司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诉请过高,本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等损失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原告邵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同时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事故认定书及驾驶人郭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邵某甲和郭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车辆驾驶员及车辆有合法的驾驶及营运资格。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组,原告邵某某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证明邵某某受伤后治疗及花费的情况。二被告对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应当加盖医院公章。第四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邵某某受伤后经周口市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方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太财险周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1时50分,邵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商(丘)临(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老城镇石磙井村路段时,撞住前方停在路边被告赵某某所有郭某某驾驶的豫PD27**∕豫PQ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邵某甲、王某某当场死亡,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甲、郭某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24952.75元。另查明,原告邵某某为农业户口,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豫PD27**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韩磊,豫PQ0**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海东,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赵某某,郭某某系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豫PD2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太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款已向两名死者赔付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赵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公交认字(2014)第0620号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沈公交认字(2014)第06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邵某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且在外打工,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诉请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门诊票据虽无公章但确系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其雇佣的司机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邵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50%。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认为:1、医疗费24952.7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2、误工费12600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每年25402元计算每日70元×180天);3、护理费7110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每日79元×90天一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90天);5、营养费1200元(每日20元×60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十级伤残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9416.10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酌定);8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3694.95元。被告赵某某在中太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已向另外两名死者赔付完毕,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未赔付,故该款应由被告中太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100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赔偿项下原告的医疗费24952.75元、伙补费27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8852.75元,超出部分18852.75元,加上原告的其他损失44842.20元(73694.95元-28852.75元),共计63694.95元,应由被告赵某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50%,计款31847.48元。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已向两名死者赔付完毕,故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赵某某本人承担50%即3150元。被告赵某某在中太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被告赵某某承担的31847.48元应由被告中太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其本人承担的3150元后向原告直接赔付28697.48元(31847.48元-3150元)。加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的10000元,两项共计38697.48元,由被告中太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有误,因本院认定的赔偿总额不超出原告诉请总额,故本院以实际查明的为准。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庭后表示放弃商业险赔偿范围外被告赵某某本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是对其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邵某某直接赔付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邵某某直接赔付28697.48元,两项共计3869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全齐审 判 员  潘华东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