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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凤果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口头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果,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口头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1401号原告徐凤果,男,1963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淑民(徐凤果之妻),1960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口头村经济合作社(原名称房山区青龙湖镇口头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口头村,组织机构代码68761717-X。法定代表人顾成林,社长。委托代理人赵宝强,男,1949年5月7日出生。原告徐凤果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口头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果的委托代理人姜淑民、被告经合社委托代理人赵宝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凤果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其中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每年的12月1日前接转方给付当年的流转费,接转方不按期交纳流转费,每天按万分之五给付滞纳金,超过30天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只给付了2011年的流转费,直到2012年4月5日才给付2012年的流转费,事实上也是按100天发放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了2011年12月1日的给付日期,也就构成了违约,有土地流转合同补充说明详细约定,在本合同应解除的情况下,被告未经土地所有人允许,于2012年4月30日强行到地里施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并认定违约责任就是收回土地解除合同。原告认为,此合同的订立存在欺诈行为,流转的土地不仅是村民的承包地,还包括了303亩企业用地的流转费36万元,被告承诺按照4:6分成的方式将企业用地的利润分给村民,但也未兑现,有给村民的一封信为证。合同第九条还约定,本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并经青龙湖镇经济管理办公室签证后生效,而本合同至今未经青龙湖镇经济管理办公室鉴证,所以至今未生效,而未生效的合同就应予以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收回土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社答辩称:一、按照流转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尽管被告违约迟延100天给付流转费,被告也发放了违约金,但并未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解除合同。而且合同现在也在履行中。二、原告明确知道流转合同是2010年12月11日就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给付流转费,到2012年4月5日领取流转费,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但从2012年4月5日至今已两年多,法律规定权利被侵害的诉讼时效是两年,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流转合同也在实际履行。三、关于合同鉴证,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谁去鉴证,原告不去鉴证,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四、至于合同欺诈、303亩企业用地流转费分成,与本案无关。五、关于原告提供的流转合同补充说明和2012年8月3日的照片内容,被告不认可。而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1629号、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需经鉴证才能生效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补充说明的效力问题做过详细论证结论,不是解除流转合同的理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徐凤果(流转方)与经合社(接转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以下简称流转合同),约定:流转方将在本村土地确权工作中获得的拥有经营权的确权地的全部土地1.2亩流转给接转方经营,流转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7年5月14日止,共17年;流转费标准为每年每亩1200元,每五年累计递增5%流转费;流转方土地确权人口3人,流转给接转方的土地面积1.2亩,流转费金额为每年1440元;流转费交付办法为每一年的流转费接转方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兑现;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条款,均视为违约;接转方不按期交纳流转费,每天按所欠流转费的万分之五向流转方支付滞纳金,超过30天,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后,凡在流转范围内的土地经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并青龙湖镇经济管理办公室鉴证后生效等(徐凤果持有的流转合同中未加盖鉴证公章。经合社提交的流转合同中盖有鉴证公章,鉴证日期为2011年3月9日)。流转合同签订后,徐凤果将承包地交付给经合社经营,并按通知领取了2011年的土地流转费。此后,经合社迟延100天未向徐凤果支付下年度的土地流转费。2012年4月,经合社通知流转土地的村民到村委会领取2012年的土地流转费。徐凤果认为经合社构成违约,故一直没有领取该费用。另查,2011年3月,经合社曾向村民代表发放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目的是向农户对流转合同进行解释宣传,促使未流转土地的农户尽快与村集体签订流转合同。补充说明中载明:为了完善合同,保护签订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口头村党支部、村委会、经联社,在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后,制定了补充说明,并于2011年3月3日在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上审议通过。一、《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中第一条:流转土地面积中的全部土地指的是进村路以北本次需要流转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人口、流转费金额已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第四条第三款中明确体现。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第四条第四款流转费交付办法,每一年流转费应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兑现,指的是每年的12月31日前兑现下一年的流转费(是上打租)。三、《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第五条双方权利义务:第二款接转方义务:第3项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守法经营中的‘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指的是只能用于发展葡萄酒产业。四、《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二款‘接转方不按期交纳流转费超过30天,承担违约责任’指的是流转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并追究接转方的违约责任。五、本补充说明与《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再查,2013年,经合社曾分别起诉该村村民李素云、于秋生、于化文,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流转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李素云、于秋生反诉要求确认流转合同无效,于化文反诉要求解除流转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经合社的本诉请求,驳回了反诉请求。李素云、于秋生及徐凤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的流转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补充说明并未经过鉴证,因此并未生效,反诉人不得以“补充说明”的有关内容为由主张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4年12月1日送达至经合社。上述事实,有流转合同及补充说明,(2013)一中民终字第1629号、第165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徐凤果与经合社签订的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同类合同效力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故该流转合同有效。此外,基于经合社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徐凤果要求解除流转合同,该形成权的行使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经合社提出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流转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首先,双方在流转合同中对接转方不按期支付流转费的违约责任作出了规定。虽然该规定中未明示流转方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但通过该规定的文义内容可以确定,“超过30天不支付流转费”的违约责任明显重于“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其次,双方缔结流转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使属于村民共同所有的承包地得到更科学合理地经营利用,加快集体经济的发展,而流转方的主要合同权利在于能从中得到足额的流转费、享受承包地的流转收益,经合社作为接转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则在于及时给付流转费、合理经营流转承包地,但经合社迟延履行支付义务长达100天,致使流转方基于合同所期望获得的主要权利未及时得以实现,导致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众多村民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涉案土地迟迟未得到有效合理的经营。综上,经合社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徐凤果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合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解除合同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至经合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凤果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口头村经济合作社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口头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承包地一点二亩返还原告徐凤果。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口头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