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常俊贵与刘善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俊贵,刘善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常俊贵,男,1960年6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石口乡常家岭村人。被告刘善运,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老湖镇周林村人。原告常俊贵诉被告刘善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俊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善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至11月期间,被告在我们村交口县德瑞石料厂承包生产,被告委托我在当地介绍了3、4个工人给他打工,工资拖欠共计145000元,期间被告给付了95000元,至今仍欠50000元。我一直催要,被告迟迟不给。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原告陈述、举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刘善运承包了位于交口县石口乡常家岭村的德瑞石料厂,原告常俊贵为其介绍工人打工,并在完工后结清工人工资。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就所欠工资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常俊贵工资款壹拾肆万伍仟元(145000元),刘善运,2013年12月24日”。至开庭之日,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5000元,仍欠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常俊贵为被告刘善运介绍工人,并为其结清工人工资,被告就所欠工资款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善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俊贵工资款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善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泷英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