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行审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与朱勇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朱勇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舟定行审字第120号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表人韦华舟,局长。被申请人朱勇香。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市监定处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2014年11月,被申请人从他人处转让来位于定海人民南路199号的经营场所,在未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该场所从事酒类、饮料、食品等预包装食品及卷烟经营活动。其中部分香烟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卷烟违法经营额为806元及违法销售食品金额为5874.7元。被申请人之行为属违法行为。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舟市监定处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警告;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卷烟利群(软长嘴)1.3条;没收违法所得320元并处罚款5000元之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5月12日,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履行缴款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自觉履行。同年6月2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没款事项。本院于同日收件登记,并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可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舟市监定处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没款事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宏涛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