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张丽、潘翠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孙培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马张丽,潘翠英,王岩,王森,孙培友,朱宜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张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翠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森。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雪彦、王小平,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培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宜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