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执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伍福时与杨远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福时,杨远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272-2号申请执行人伍福时,男,1968年12月,住广东省广宁县。被执行人杨远强,男,住广东省广宁县。申请执行人伍福时与被执行人杨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杨远强应向申请执行人伍福时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远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并经查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除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26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2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其文审判员 陈国强审判员 欧火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成贤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