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甲诉林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353号原告林某甲,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被告林乙,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在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恋爱,2004年10月19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和一女儿。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以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林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现在孩子也比较小,离婚给小孩伤害很大,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乙于2003年经人介绍恋爱,2004年10月19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2月26日生育儿子林某丙,2012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林某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生育了共同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不和,主要是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和理解所致。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彼此加强理解,互相宽容和体贴,双方就有和好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林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淦作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兆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