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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2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委托代理人:刘洋,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14日结婚(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彼此间了解较少,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等原因经常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且被告在婚后一直不顾家,不尽家庭义务,2014年1月原告因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外出打工,目前原、被告已分居近一年半,分居期间原告了解到被告有外遇。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共同债务48000元。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不认为我们感情破裂,我在外打工,钱都给原告了,我也没要求她必须工作。我认为原告和别人一起欺骗我,我希望能和原告好好生活,但原告这样,我同意离婚。我在金斗信用社有贷款10000元,向西江民主大队姜某某借5000元,欠一个姓马的原告给打的条大概10000元,我认为只有以上的债务。大前年,我从松江河拿回来40000元,现在就剩9000元,我想知道钱哪去了。我结婚证被原告现在相处的一个男的撕毁了,我要求原告赔偿。原告父亲生病和原告弟弟上大学我都拿钱了,并且我还给她弟弟出钱买电脑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通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欠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借债28000元,欠条都在借款人手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是原告自己随便写的不认可,其中向姓马的借了10000元,因为是原告打麻将借的,我不认可。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外遇。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录音是事实,我想跟被告离婚,用的激将法,录音中说的老公是我孩子的父亲,录音中另一个女的是和被告同居的的人,我没有外遇。原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该证据无头无尾,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本人书写,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录音虽在法庭播放,但未将该录音提交法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有共同债务29700元。双方于2014年正月初九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48000元,被告认可其借的19700元(信用社贷款10000元、向姜某某借5000元、向黄某某借1700元、向“王某某”借2000元、向杨天世借1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欠姓马的10000元借款是原告为打麻将所借而不予认可,被告该主张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另外欠债务18000元,故只能认定双方有共同债务29700元,该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29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许某某各负担148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尧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博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