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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川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川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被控盗窃一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日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敏、郭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趁汶川县林业局科技产业股、汶川县旅游局市场营销股、规划财务股、景区管理股、产业发展股办公室无人之机,盗取被害人许某某、冯某、刘某、杨某、李某、何某放在办公室手提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180元。被告人将其中的10000元存入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现金消费200余元,给家人现金200元,剩余的现金人民币1780元存放在自己的女士单肩挎包内。当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被汶川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物证女士单肩挎包1个、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现金人民币1980元,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存款记录、(2009)汶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冯某、刘某、杨某、李某、何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2180元,返还被害人许某某、冯某、刘某、杨某、李某、何某;三、对扣押在案的女士单肩挎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翁翔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