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玉琼与王路平、XX、乐山市五通桥区永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571号原告:黄玉琼,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委托代理人:钟厚贵,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路平,男,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被告:XX,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永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榕景路2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0938398-6。法定代表人:周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孝全,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0698567-8。负责人:李晓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玉琼与被告王路平、XX、乐山市五通桥区永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厚贵、被告王路平、被告XX、被告永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全、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琼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路平驾驶川LS82**号轻型自卸货车由福禄方向沿车福路往石麟镇行驶至方嘴村3组路段,因该路段路面碎石较多,川LS82**号车驶过时,导致石子飞溅击中右侧路边行人(原告)黄玉琼,造成黄玉琼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五通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意外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颧弓、上颌骨、颧骨、眶外侧壁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2015年3月19日,原告所受之伤被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王路平为川LS82**号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XX为实际车主、被告永峰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了重大损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路平、XX、永峰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41,795.00元/年÷12月÷21.75天×139天=22,258.60元、残疾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0.1=48,7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15天=225.00元、营养费20.00元/天×15天=300.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护理费28,005.00元/年÷12月÷21.75天×15天=1,609.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77,454.6元,并判令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王路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认定和诊疗经过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被告XX系雇主。被告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认定和诊疗经过均无异议;川LS8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300,000.00元);王路平系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1,890.93元和陪床费2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峰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与车主XX是挂靠关系。该车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交通事故,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赔付。即使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但因该车存在超载的情形所以商业险免赔10%。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误工费过高;伤残等级过高,故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1时23分许,王路平驾驶川LS82**号轻型自卸货车由福禄方向沿车福路往石麟方向行驶至石麟镇方嘴村3组路段,因该路段路面碎石较多,川LS82**号车驶过时,导致石子飞溅击中右侧路边行人黄玉琼,造成黄玉琼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意外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颧弓、上颌骨、颧骨、眶外侧壁骨折。出院医嘱:患者保护创面一周,保持口腔卫生,流质饮食一月,软食半年,口腔科随访半年,每月一次,张闭口训练三月,建议休息三月。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1,890.93元,此费用由被告XX垫付。2015年3月1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黄玉琼的法医临床鉴定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92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玉琼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路平为川LS82**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XX为实际车主、被告永峰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该车在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3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被告XX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1,890.93元和陪床费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条、挂靠协议合同等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意外交通事故,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的责任认定。本案中被告王路平驾车经过有障碍的道路时,未避让障碍物,未尽到道路行车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王路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路平系被告XX雇佣的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因川LS82**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3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黄玉琼系城镇居民,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系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认为川LS82**号货车存在超载情形应在商业险赔偿中免赔10%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关于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890.93元(被告XX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1,609.00元、误工费:原告按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00元/年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005.00元/年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28,005.00元/年÷12月÷21.75天×11天(住院期间计薪日)+28,005.00元/年÷12月×3月(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月)=8,181.54元、残疾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10%=48,7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00元,共计94,768.47元。被告XX垫付的陪床费210.00元不予认可,由被告XX自行负担。因川LS82**号货车在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94,768.47元,因被告XX垫付了的原告黄玉琼医疗费31,890.93元,故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黄玉琼62,877.54元,支付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31,890.93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玉琼人身损害赔偿费用62,877.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31,890.93元;三、驳回原告黄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68.00元,由被告XX、乐山市五通桥区永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