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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商都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贺旭东等3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都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贺旭东,常春宝,王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5号原告商都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俊武,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旭东,男,汉族,1975年6月8日生,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常春宝,男,汉族,1973年7月2日生,住兴和县。被告王宏,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生,住兴和县。原告商都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常春宝等3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旭东、常春宝未到庭,该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贺旭东向原告处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借贷月利率为3.5%。该笔贷款还由保证人常春宝、王宏承担保证责任,并有被告常春宝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偿还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贺旭东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常春宝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宏辨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不是主债务人,我和常春宝进行的担保,常春宝用自有的房产做了抵押,应该先实现财产抵押权,我只能承担部分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贺旭东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被告常春宝、王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2013年12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常春宝用自有房屋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常春宝未在担保书上签字,也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起诉后,因被告贺旭东,保证人常春宝下落不明,本院进行公告送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借贷、保证担保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0000元,有证据证实,同时被告王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5%计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4%计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利息计60000元X2.4%X19个月=27360元,以上本息共计87360元,由被告贺旭东予以偿还原告,被告常春宝、王宏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贺旭东偿还原告商都汇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7360元,本息合计8736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常春宝、王宏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烨珍审判员 :陈银科陪审员 :康海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海静附释法律文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十六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