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法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黑M65D**号五菱牌面包车,从肇东市合居乡安全村去肇东市合居乡托公村拉秧苗,当其行驶至肇东市合居乡托公村附近时,被肇东市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对其抽血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01.2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未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于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于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会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