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郝某甲。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王胜才。原告郝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10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1992年孩子郝某乙的出生也没有改善双方的关系,相互之间漠不关心,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虽经媒人介绍认识,但也经多次见面,双方充分了解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从未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生一子郝某乙。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有望,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丕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