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再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阳泉市城区永隆五交化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再终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泉市城区永隆五交化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吴秀蕊,该供应站负责人。再审申请人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矿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阳泉市城区永隆五交化供应站(以下简称永隆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6日作出(2010)阳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煤矿业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2年9月2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晋民申字第7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郑煤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圈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永隆供应站经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独立审计具体准则》规定,询证函是会计事务所依照法律程序,在审计中获取审计证据的方法。它的作用是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依据,且双方均承认山西太原岳华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分所也未向双方发出过该询证函,诉讼中永隆供应站也称只是借用了一下会计事务所的纸张,本案中双方虽签订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永隆供应站提起诉讼要求郑煤矿业公司归还欠款只提供有询证函一张,该证据为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诉讼证据采用。在诉讼中,郑煤矿业公司承认欠永隆供应站款是事实,但只有50万元左右,故一审法院认定郑煤矿业公司欠永隆供应站50万元。据此判决:一、郑煤矿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永隆供应站共计50万元。二、驳回永隆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郑煤矿业公司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永隆供应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1、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买卖合同、询证函、供货小票等书证原件,证据确实充分,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但一审判决却没有采信上述书证,而采用被上诉人自己的项目经理的证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2、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明确的规定,但一审判决却遗漏上诉人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对鉴定费的承担没有作出合理的确定。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10月9日永隆供应站与郑煤矿业公司下属的阳煤新元进风井项目部(以下简称郑煤新元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701106,双方约定:永隆供应站向郑煤新元项目部提供工矿配件消耗材料、钢材及配件、其他材料等(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交货地点为供方送到需方指定地,验收方式为当场验收,由需方收料负责人签收,结算方式为转账或者现金结算,两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为一次性支付货款,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起诉。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发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业务往来。2007年11月3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801104,双方约定:永隆供应站向郑煤新元项目部提供钢模板一套,金额21万元;液压系统一套,金额3万元,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4万元,结算方式在货到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24万元。违约责任为如需方违约,违约金按千分之一计算。2007年12月31日,永隆供应站向郑煤新元项目部发出一份“询证函”,该询证函为岳华会计事务所制式空白函件,无编号,书写内容为“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元项目部,截止2007年12月31日,贵单位欠材料款1400713.94元,钢模板款240000元。”永隆供应站加盖财务专用章,同日,郑煤新元项目部在询证函的复函中载明:“截止2007年12月31日欠贵单位材料款1400713.94元,钢模板款240000元。”郑煤矿业项目部加盖财务专用章。诉讼中,永隆供应站向一审法院主张2008年后向郑煤新元项目部供货价值173348.60元,并提供五份送货单据,郑煤新元项目部向一审法院提供2007年间永隆供应站送货单据15张,价值361248.68元,并提供己方打印的“截止2007年12月31日,河南郑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元进风井项目部欠城区永隆五交化供应站材料未开发票明细”一份,两页,金额为653858.3元。双方在发生供货业务往来的过程中,郑煤新元项目部分6次向永隆供应站付款共计750000元,分别为:1、2007年10月26日支付150000元,2、2007年11月27日支付200000元,3、2008年7月12日支付100000元,4、2008年8月(无日期记载)支付100000元,5、2008年9月8日支付100000元,6、2008年9月28日支付100000元。一审诉讼中,因郑煤矿业公司申请、经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对询证函中“阳泉市城区永隆五交化财务专用章”红色圆形印文处表格内填写的欠款数额等笔迹与“复函”部分填写的欠款数额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永隆供应站2008年1月11日、1月14日、1月17日三份送货单中提货人签名笔迹“屈志宇”是否为屈志宇本人书写;编号为080110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郑煤新元项目部)表格栏内的签名笔迹“计德成”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09年8月26日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警专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5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1、“询证函”部分“阳泉市城区永隆五交化供应站财务专用章”红色圆形印文处表格内填写的“1400713.94材料款240000.-钢模板款20071231”等笔迹与“复函”部分“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元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红色圆形印文表格内填写的“1400713.94材料款240000.-钢模板款20071231”等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永隆供应站2008年五份送货单中,2008年1月14日和2008年1月7日的两份送货单不是屈志宇本人书写,上述两份送货单金额分别为57416元和44448元,共计101864元;3、编号为080110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表格栏内“计德成”的签名笔迹是本人书写形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欠款数额,各持己见,差距较大。永隆供应站主张欠款金额为:(1)材料款本金1374062.54元,违约金413053.6元,(2)钢模板本金40000元,违约金25400元,截至2009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日,共计为1852516.14元。支持上述诉讼主张的证据为2007年12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章的“询证函”一份,2008年供货单5份。郑煤矿业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供货业务金额2007年底前为798523.34元,2008年发生53521.60元,共计852044.94元,核减被上诉人郑煤矿业公司下属的郑煤新元项目部已支付永隆供应站的750000元,尚欠102044.94元,支持上述诉讼意见的证据为郑煤新元项目部一审中提供的未开票明细一份、供货单15份及已支付750000元货款的单据6份。二审庭审结束后,本院于2010年6月1日传唤郑煤新元项目部原负责人计德庆到庭,计德庆向本院陈述双方发生帐目为119万余元,已还35万元,另外欠永隆供应站钢模板款20万元,对2008年发生的供货金额,不予表态,并向本院提供了原始帐页和25页供货单,但帐页记载欠款数额和供货单据以及计德庆本人陈述均无法相符,存在一定差距。同时,本院传唤郑煤新元项目部原会计朱宇华到庭接受询问调查,郑煤矿业公司及计德庆称无法联系到朱宇华本人,未能到庭。本院二审认为,永隆供应站与郑煤矿业公司下属的郑煤新元项目部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份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并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至2008年间发生了多次供货业务,郑煤矿业公司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拖欠永隆供应站货款,未能全部及时支付,引起本案诉讼,应依法承担偿还欠款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拖欠货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永隆供应站在供货业务过程中,虽然未向法院提供全部的供货原始票据,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于2007年12月31日在“询证函”上对截止2007年12月30日之前的欠款数额1640713.94元予以明确确认。该“询证函”系永隆供应站利用岳华会计事务所制式空白询证函,向郑煤新元项目部发出的对帐单据,记载内容反映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客观清晰,应当属于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确认。“询证函”中岳华会计事务所的制式文字内容,符合会计事务所正常的会计审计业务特征和文字表述特征,无特定指向对象,并非针对永隆供应站与郑煤新元项目部的债权债务确认行为,因此,该证据中“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等文字内容,效力不及于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郑煤矿业公司辩称该证据中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系一人所为,已由警专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55号文件检验鉴定结论予以明确否定,因此,对郑煤矿业公司的此项辩由,本院不予采信。郑煤矿业公司辩称本单位无人承认曾出具复函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但亦无相反证据对询证函的真实性予以否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对该份文件证据的内容未作客观认定,仅依据郑煤矿业公司的单方陈述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欠款数额,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永隆供应站主张应客观认定询证函效力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永隆供应站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郑煤矿业公司拖欠永隆供应站货款的部分原因是由于郑煤新元项目部负责人发生变化,帐务不清所导致,并非恶意拖欠,本院从公平原则考虑,酌情予以支持。诉讼中,郑煤矿业公司未提供出双方业务往来的完整会计账簿和原始单据,不能客观、完整反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及调解过程中对所欠永隆供应站的货款数额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因此,对郑煤矿业公司主张仅欠永隆供应站50余万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永隆供应站2008年向郑煤新元项目部供货的五张供货单中,有两张供货单金额101864元,经鉴定,不是郑煤新元项目部工作人员屈志宇本人签字,郑煤新元项目部也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亦不予认定。关于本案中鉴定费2500元的负担问题,本院依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双方责任程度确定双方的负担数额。郑煤矿业公司主张询证函来源不合法,2008年的两张原始小票系虚假证据,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郑煤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询证函的盖章时间和内容书写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郑煤矿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询证函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获准许,鉴定结论已经作出,二审中郑煤矿业公司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向本院提出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阳泉市城区永隆五交化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共计50万元;三、被上诉人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付上诉人阳泉市城区永隆五交化供应站欠款本金1312198.54元、违约金286416.76元,共计1598615.30元(截至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0月31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比例计付。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二审判决生效后,郑煤矿业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为依法撤销(2010)阳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材料款445933.38元。主要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询证函”作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再审申请人台帐显示欠被申请人445933.38元。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阳泉市城区永隆五交化供应站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吴秀蕊。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本案原告应为吴秀蕊而不应是阳泉市城区永隆五交化供应站。再审诉讼中郑煤矿业公司主张欠款数额为517417.98元,并提供了四组证据(均为原一、二审提供过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8年12月28日永隆供应站给郑煤新元项目部开具的八张总计金额为798523.34元(其中七张金额为99990元、一张为98593.34元)的销货发票及明细单;(2)截止2007年12月31日河南郑煤矿业有限公司新元进风项目部欠城区永隆五交化供应站材料未开发票明细表两页合计金额为653858.3元。第二组证据2008年付款400000元的付款凭证四份。第三组证据销货明细表一份。第四组证据原二审期间提供过的核算数字为1194506.58元的帐单。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元项目部是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机构,2008年2月16日以前计德庆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截止2007年12月31日郑煤矿业公司欠永隆供应站货款的数额问题。对此,永隆供应站在原审中提供了询证函及复函予以证明。郑煤矿业公司虽主张询证函及复函载明的欠款数额1640713.94元不实,并提供了上述几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主要是:1、提供(原二审期间提供过)的核算数字为1194506.58元的帐页用以证明2007年发生业务量,该帐页显示“科目:应付账款”。从会计学的角度来说,“应付账款”反映的是计入帐面的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的欠款,并不能证明双方发生的实际业务量。2、提供2008年12月28日永隆供应站给郑煤新元项目部开具(总计金额为798523.34元)的销货发票和盖有郑煤新元项目部章的“截止2007年12月31日河南郑煤矿业有限公司新元进风井项目部欠城区永隆五交化供应站材料未开发票明细”(金额为653858.3元)将两数相加用以证明询证函数额不正确,但此两数相加为1452381.64元,与其所主张的双方业务量(2007年1194506.58元和2008年71484.6元)1265991.18元不相符。而且,郑煤矿业公司主张的双方业务量与其在二审中提供的供货单合计金额不相符。3、郑煤矿业公司在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过程中对至起诉时实际欠款数额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涉案询证函及复函虽为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制式函件,且双方并未委托过岳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但是,从形式上看,该询证函的复函上盖有“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元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当时的项目负责人计德庆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公章是我们的,也是真的”,二审庭审中郑煤矿业公司也表示“询证函上盖的章是真的”。从内容上来看,该询证函及复函所填写的内容能够明确反映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其中的“钢模板款240000元”与双方2007年11月3日签订的0801104号合同约定的价款240000元相互印证吻合。从鉴定结论来看,郑煤矿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询证函中永隆供应站填写的欠款数额等笔迹与郑煤新元项目部填写的欠款数额等笔迹系一人所为,已被警专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55号文件检验鉴定结论明确否定。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郑煤矿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二审判决郑煤矿业公司偿付永隆供应站欠款本金1312198.54元(1400713.94元+240000元+71484.6元-400000元)及截至2009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286416.76元并无不当。至于郑煤矿业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有关本案原告应为吴秀蕊而不应是阳泉市城区永隆五交化供应站的申诉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明确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阳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刘晓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贝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