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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王某,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杨某甲,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上世纪九十年代,我与被告同在沁县五金厂工作时相识、相爱,建立了感情,1995年7月15日在沁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第3022号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1996年5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在沁县实验中学读书;2000年6月23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丙,现在沁县一中初中部读书。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时好时坏,时有磕磕碰碰的不愉快之事,总体上能够维持正常的家庭稳定关系。但自从2009年开始,被告像变了一个人似的,他在外寻花问柳、拈花惹草,与两名女子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我发现后我们两个人没少生气打架,我为了保护婚姻,多次奉劝被告改邪归正,被告也数次保证与她们断绝来往,可被告阳奉阴违,藕断丝连,仍然与她们保持联系。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此外,被告还有酗酒和赌博的恶习,有时在外赌博通宵达旦,彻夜不归,我也常劝被告以家庭大局为重,适当娱乐,但不能沉迷于赌博,但被告却充耳不闻,仍然我行我素,不肯悔改。因此,我认为被告背叛婚姻,劣习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沁县二轻小区5单元102号住房一套、与他人合伙购买的晋A39**号货车一辆、共同经营的土地10.2亩、其他生活用品若干。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状的内容属实,我没有意见。但是我不同意离婚。综合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予以支持。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丙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应如何支付。3、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陈述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关系。3、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为母女、父女关系等情况。4、沁县工农机械厂家属院住房更新改建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杨某甲婚后在沁县工农机械厂家属院购买过住房一套,并且此住房经过更新改建。5、短信两条。欲证明杨某甲有外遇。被告杨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因同在沁县五金厂工作而相识、相爱,并于199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5月2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现年19周岁;于2000年6月23日生育次女杨某丙,现年15周岁。共同生活之初,夫妻感情还算融洽,但从2009年开始,被告有了第三者,原告发现后,两个人多次发生纠纷,为了保护婚姻,原告多次奉劝被告与第三者断绝往来,被告虽也数次口头保证断绝来往,可依然有出轨行为。此外,被告还经常喝酒、打麻将,有时彻夜不归,经原告劝说,被告也未改正。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因此,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沁县二轻小区5单元102号住房一套、2014年出资6万元与他人合伙购买的晋A39**号货车一辆。共同债务37000元,分别是借王某甲10000元,借被告二兄弟各5000元,借原告母亲杨某丁10000元,借原告朋友魏某2000元,借原告朋友杨某戊2000元,借原告朋友俊某1000元,借原告朋友秦某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所共同拥有的位于沁县二轻小区5单元102号住房一套还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被告均为城镇户口,以被告杨某甲名字登记的在某村的土地��有10.2亩,分别是且坡4.6亩,寺北后1.6亩、范家岭2.8亩、坪上1.2亩。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过审理查明,可认定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等行为,应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杨某丙的抚养,原告王某要求随其生活,且经本院询问,杨某丙也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出发,本院也认为杨某丙随原告王某生活为宜,抚育费数额,根据杨某丙的实际需求,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6万元与他人合伙购买的晋A39**号货车一辆中的6万元价值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杨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明显过错,分割时应适当照顾原告王某,故由杨某甲向王某支付35000元,与他人合伙购买的晋A39**号货车由杨某甲和他人共同经营;共同债务37000元,其中原告王某借其母亲的10000、魏某的2000元、杨某戊的2000元、秦某的2000元、俊某的1000元,共计17000元由原告王某偿还,剩余的20000元由被告杨某甲偿还;因原、被告均为城镇户口,以被告杨某甲名字登记的在某村的土地共有10.2亩,因二人结婚时,王某为城镇人口,在某村无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认定是杨某甲个人承包的土地,故在某村的土地依法由杨某甲经营管理。原、被告共同财产中位于沁县二轻小区5单元102号住房一套,因还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产权尚不明确,原、被告可待产权明确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和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丙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杨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杨某丙18周岁止。三、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35000元,与他人合伙购买的晋A39**号货车由杨某甲和他人共同经营。四、登记在杨某甲名下的某村的10.2亩土地由杨某甲经营管理。五、共同债务37000元,由王某负担17000元、杨某甲负担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鑫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雅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