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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立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阳建云与曾光华、曾新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光华,曾新源,阳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立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光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新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建云,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办事处洞新居委会*组。身份证号码:4325011966********。上诉人曾光华、曾新源因与被上诉人阳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光华、曾新源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光华、曾新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曾光华、曾新源撤回上诉。本案上诉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曾光华、曾新源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贤审 判 员  颜征求代理审判员  曾永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