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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生非法采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生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分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生,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生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6日,被告人王某生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李某开装载机、胡某开挖机到分宜县湖泽镇井坡里褐铁矿修路并开采该矿区铁矿石,后又请胡某太、朱某莉等人将11车铁矿石运输至新余放在珠珊板桥开平分条厂对面的货场、新余日业矿业公司及被告人自己的货场内。后经依法鉴定,该铁矿石系褐铁原矿,重613.36吨,价值人民币59847元,被告人王某生开采褐铁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为1642.68吨,破坏价值为252966元。被告人王某生于2015年4月7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王某生配合公安机关退回褐铁矿575.32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建、罗某青、李某、胡某、胡某太、刘某根、曹某平、曹某幼、朱某梨、黄某军、邹某华、刘某勇、李革、傅某莉、谭某华、胡某兵、刘某根的证言,人口信息表,电子过磅单,湖泽派出所证明,分宜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扣押清单,新余市铁坑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说明,土地使用权登记复印件及附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生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他人矿区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回了其所开采的矿石,也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兵云人民陪审员  刘玮玮人民陪审员  袁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冰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