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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与被告操连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操连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752号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住所地霍邱县河口镇河口街道。负责人:张成家,系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行长。被告:操连水,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诉被告操连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关于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安徽霍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