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56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XX,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艳,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幼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3日在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名陈乙。因婚前了解不多,自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隔阂,后被告多次未与原告沟通即回娘家久住。2015年3月初,被告再次未与原告沟通,携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且拒绝原告探视,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子陈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和睦。婚后被告住在原告家中,因生活习惯、语言沟通等差异导致家庭矛盾,期间原告未能协助被告处理好婆媳关系,也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认为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不应轻易离婚,且儿子年幼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希望双方能妥善沟通并处理好家庭矛盾,争取夫妻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名陈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婆媳矛盾等问题引发双方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3月初。被告携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5月具状来院,要求支持诉请如前。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均应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与冲突。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具有较好的感情和婚姻基础,对于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家庭成员间关系差异而产生的一些纷争,双方均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妥善解决,从而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以利婚姻长期稳定、幸福和睦,且双方孩子年幼,正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照顾,从而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应主动加强相互沟通,寻找自身不足之处,积极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诉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