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孙兵与合肥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兵,合肥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139号原告:孙兵,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住安徽省���肥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方玲,与孙兵系夫妻关系。被告:合肥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合肥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孙兵与合肥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怀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兵委托代理人吴方玲、被告永华地产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兵诉称:本人于2011年8月30日与永华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本人购买永华地产出售的文华阁小区3栋1006室商品房一套(价值340089.6元);永华地产应当于2014年2月28日前交付上述房屋,同时按合同约��永华地产应当在交付上述房屋后60日内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永华地产于2014年3月9日将涉案房屋交付本人。同日,双方约定由永华地产代办房地产权属证书,永华地产收取了代办房地产权属证书所需的相关费用共计20498元。永华地产至今尚未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属证书。现诉请,永华地产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到原告名下;永华地产支付违约金3401元;永华地产支付占用办证费用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上浮5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华地产承担。永华地产辩称:1.同意办理房产证,但具体时间难以确定;2.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总额1%的违约金,超过合同规定违约金部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孙兵与永华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预售商品房合肥市滨湖新区文华阁3-1006室,建筑面积47.3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交付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前,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孙兵按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40089.6元,永华地产于2014年3月9日交房,并代收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等20498元,约定由永华地产代为办理产权登记,但永华地产至今未将孙兵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上事实,有孙兵提供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合肥永华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兵与永华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永华地产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永华地产应给付孙兵已付购房款1%违约金3401元(340089.6元×1%)。孙兵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要求增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兵要求永华地产办理房地产相关权属证书的问题,因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需开发商提供相关资料,其资料是否完备应由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审查,孙兵的诉讼请求不宜强制执行,故孙兵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另外,孙兵关于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现在无法确定,本案也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孙兵违约金340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孙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合肥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阮怀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履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