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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志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勇,李继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078号原告吴志勇。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任珺。原告吴志勇诉被告李继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孙鹤,被告李继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勇诉称,2014年2月21日18时45分,被告李继明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皖K6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进东书房路西约40米处与驾驶牌号为沪CWXX**轻便摩托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继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得到法院的支持,现原告发生二期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0,576.94元(不含伙食费、统筹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8天,按实际发生金额主张)、交通费500元(无证据,酌情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差额部分由被告李继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之前的诉讼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认可医保范围8,895.59元,非医保金额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计算8天,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李继明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律师费金额过高,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另查,原告现发生医疗费人民币10,576.94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合同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外,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李继明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继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10,576.94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576.9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人民币10,836.64元;二、被告李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志勇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元,由被告李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