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莫春宇与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春宇,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春宇。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住所地红山区。业主李月军。委托代理人张祥,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春宇与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莫春宇、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均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4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春宇、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的业主为李月军。2011年10月,莫春宇到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从事家电的维修、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3日,莫春宇向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交纳发展基金5000元。2013年5月18日,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将5000元的发展基金返还莫春宇,莫春宇出具收据一枚。莫春宇自认2013年6月离开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2013年8月20日,莫春宇向赤峰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请求为其索要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拖欠的工资及押金,计12000余元。2014年5月20日,莫春宇以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为被申请人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为其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50600元、补交社会保险、退还发展基金5000元,支付拖欠工资10200元、承担仲裁费用等请求予以裁决。2014年7月18日仲裁庭审中,莫春宇以另行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为由撤回上述申请。2014年9月26日,莫春宇再次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给付拖欠的2013年5、6月工资10200元、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600元、返还以发展基金名义收取的5000元、缴纳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以社保部门确定的金额为准)。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月11月17日作出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5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莫春宇的劳动争议请求。现莫春宇诉至红山区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构成劳动关系;2、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返还以发展基金名义收取的5000元;3、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支付拖欠的2013年5、6月工资,计10200元;4、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社会保险24000元;5、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支付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600元。另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未为莫春宇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莫春宇亦未自行缴纳。原审法院认为,一、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安排莫春宇为其客户维修电器,莫春宇在劳动中受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管理,并在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领取工资。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应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二、莫春宇要求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返还发展基金5000元。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辩称已返还该笔款项,并举出莫春宇出具的5000元收据予以证实。莫春宇虽称该收据中的5000元为其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已将5000元的发展基金返还给莫春宇,对莫春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莫春宇请求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给付拖欠的2013年5、6月份的工资,但莫春宇于2013年8月20日向赤峰市劳动和监察支队报案时填写的投诉登记表中称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拖欠其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工资,考虑该投诉登记表中莫春宇所称更具原始性及真实性,结合其在本案中仅主张2013年5、6月份工资的请求,故应认定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已向莫春宇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仅欠莫春宇2013年6月份的工资。因双方均未能证实莫春宇月工资的数额,故参照2012年赤峰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莫春宇月工资收入较为适宜,即(44531元÷12个月)3710.92元。四、莫春宇向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主张的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应向莫春宇支付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双倍工资,莫春宇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9月止。莫春宇至2014年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莫春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莫春宇所主张的社会保险数额,其未缴纳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且又无法证明赔偿的具体数额,故对莫春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莫春宇与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存在劳动关系;二、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莫春宇2013年5月的工资3710.92元;三、驳回莫春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邮寄送达费40元,由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负担。宣判后,莫春宇、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莫春宇上诉称,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并未将5000元发展基金退还给其,原审认定已经退还错误。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二审答辩称,莫春宇先交了5000元,我们给他出了收据,后来莫春宇支走涉案5000元,但他说我们给他出的收据丢了,所以他又给我们出了一个领走5000元的收据。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上诉称,其与莫春宇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莫春宇无保底工资,不用出勤,只是按其通知给客户安装、维修家电即可,双方间是合作关系。原审判令由其给付莫春宇2013年5月份工资3710.92元,计算标准错误,且已将上述工资给付给了莫春宇。原审采信证据错误。莫春宇二审答辩称,6月份欠其大约7000多元,其一个月工资就是7000元左右,加上发展基金5000元,一共欠12000元,在劳动监察时对方一个女的要求给10000元和解,其没同意。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莫春宇所从事的工作系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工作任务亦由维修部安排和部署,工资在维修部领取,原审法院参照原劳动部劳社保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主张原审判令由其给付莫春宇2013年5月份工资3710.92元,计算标准错误,且已将上述工资给付给了莫春宇。因双方就工资标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审参照上一年度赤峰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平均工资计算工资符合本案实际,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莫春宇主张由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返还发展基金5000元,对此赤峰市红山区越军家电维修部提供了由莫春宇出具的收据一枚抗辩已将发展基金退还莫春宇,故莫春宇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00元,由二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保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