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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明进宝与彭福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601号原告:明进宝。法定代理人:粟东群。委托代理人:奉晓政,贺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彭福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园林街119号。负责人:李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意,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进宝与被告彭福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奉晓政,被告彭福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搭乘粟东群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八步城区往黄洞乡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国道323线704公里+1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彭福存驾驶正在实施左转弯的桂11-16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明美妹、粟东群、明进宝、明谌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彭福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粟东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明进宝、明美妹、明谌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5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手外伤(左手第2-5皮肤挫裂伤并缺损、左手第3指伸肌腱断裂并缺损);2、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12.90元、误工费82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8640元,上述损失合计28428.10元。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彭福存按90%的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福存答辩称:桂11-16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明进宝垫付了3500元,该款应计入原告总损失中一并处理,并从本人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桂11-16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驾驶员彭福存在本案事故中属无证驾驶,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彭福存承担9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各项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4、本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搭乘粟东群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3线由八步城区往黄洞乡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国道323线704公里+1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彭福存驾驶正在实施左转弯的桂11-16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明谌均、粟东群、明进宝、明美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彭福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粟东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明进宝、明美妹、明谌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7512.9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手外伤(左手第2-5皮肤挫裂伤并缺损、左手第3指伸肌腱断裂并缺损);2、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2、继续左手中指伤口换药;3、全休1个月;4、不适随诊。另查明:粟东群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明庆珍,粟东群与明庆珍系夫妻关系。明庆珍、粟东群系原告明进宝的父/母亲,原告明进宝明确表示放弃向明庆珍、粟东群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彭福存驾驶的桂11-16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主系彭福存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彭福存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彭福存为原告明进宝预付赔偿款共计3500元。再查明:本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98号、259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明谌均1330.34元、明美妹189.60元,强制险医疗费限额余额为8480.06元(10000元-1330.34元-189.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中医医院材料(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2张、费用清单1份)及被告彭福存提交的贺州市中医医院门诊预收单3张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八步养心堂药店的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认定彭福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粟东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明进宝、明美妹、明谌均无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桂11-16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理解为受害人对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或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具有选择权,在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其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在受害人从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时相应扣减。本案中,被告彭福存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可在相应额度内扣减。另外,超出强制险责任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明进宝明确表示放弃向粟东群、明庆珍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放弃部分由其自行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超出强制险责任部分由原告明进宝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彭福存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明进宝损失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7512.90元(被告主张将其垫付的3500元计入原告总损失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住院53天×100元/天);3、营养费1060元(住院53天×20元/天);4、护理费3547.66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4432元/年÷365天×5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8215.2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参加劳动、工作,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7420.5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872.90元(7512.90元+5300元+1060元)属强制险医疗费限额余额(余额8480.06元)并已超出该限额,且本案另一伤者粟东群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医疗费限额余额部分本院酌情预留4480.26元给粟东群。即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余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明进宝4000元(余额8480.06元-预留粟东群4480.26元);护理费3547.66元属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3547.6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明进宝各项损失共计7547.66元(4000元+3547.66元),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9872.90元(17420.56元-7547.66元),由原告明进宝自行承担2961.87元(9872.90元×30%),被告彭福存承担6911.03元(9872.90元×70%)。被告彭福存应承担的6911.03元与其已赔偿的3500元相抵扣,被告彭福存尚应赔偿原告明进宝3411.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明进宝7547.66元。二、被告彭福存尚应赔偿原告明进宝各项损失共计3411.03元。三、驳回原告明进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原告明进宝已预交),由原告明进宝负担140元,被告彭福存负担8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小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