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施耀兵与梁善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耀兵,梁善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165号原告施耀兵。被告梁善芬。原告施耀兵诉被告梁善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善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耀兵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结识。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10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被告梁善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梁善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急用借施耀兵现金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整)用本人的养老金分10个月归还。如有变化,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身份证、户口簿作为抵押。2012年6月12日-2013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之事实,由《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善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善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施耀兵借款1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梁善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芬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