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西鼎盛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李荣华、闫巧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鼎盛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荣华,闫巧凤,杜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山西鼎盛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双塔北路永东晟小区7号楼8单元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9739478-5。法定代表人王红兵,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文,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被告李荣华,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闫巧凤,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杜树平,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山西鼎盛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荣华、被告闫巧凤、被告杜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鼎盛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文,被告杜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华、闫巧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鼎盛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我方与被告李荣华、闫巧凤(系配偶)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书面房屋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其上载明被告李荣华、闫巧凤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同时被告李荣华将登记在自己名下与其配偶闫巧凤夫妻共有的位于太原市太榆路6号50幢102号编号为房权证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交予原告作为抵押,该合同载明如逾期不能偿还本息则原告可以收回上述房屋以物抵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4日以现金形式两次各30万元交付被告李荣华、闫巧凤人民币60万元,被告杜树平作为担保人在场。时至今日被告实欠原告本息合计677326元,被告杜树平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予以还款。现原告诉至贵院,望依法详查公证判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荣华、闫巧凤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77326元(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合计人民币677326元。2、依法判令被告杜树平对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闫巧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杜树平辩称,我当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且我当时签字只是在空白部分签署的。半年后被告未还钱,原告法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款合同我签字的前面补写了“担保人”。且原告也承认“担保人”三个字是他后来补写的。因此,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山西鼎盛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荣华、闫巧凤签订《房屋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一、二)向乙方(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期限届满之日清偿。甲方(被告一、二)作为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抵押。被告杜树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一、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0万元的借条。合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以上事实有房屋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山西鼎盛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荣华、闫巧凤签订的《房屋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荣华、闫巧凤向原告借款60万元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予归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杜树平辩称合同担保人处系原告法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但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杜树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树平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华、闫巧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鼎盛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六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杜树平对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千二百八十七元由被告李荣华、闫巧凤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跃先人民陪审员 王爱萍人民陪审员 赵新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艳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