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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林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带锄头、劈刀,到大田县文江乡后洋村“坑边垅”山场下方的旱田内干农活。林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原先劈除的堆放在旱田内的杂草,因当日风大,火星被风吹向旱田上方的山场并引燃杂草,火迅速往山上蔓延。林某某见状赶忙扑火,村民们也陆续赶来帮忙扑火,但因风大草干,火星又被风吹起落到旱田对面前坪乡黄龙村的山场并引燃杂草,引发“坑边垅”山场森林火灾。后经多方扑救,大火于当日17时许被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该场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18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2319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林某某积极支付扑火工资,且与被害人协商并达成造林协议,承诺2016年春季就地义务造林118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田县文江乡森林防火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林权权属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造林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大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说明以及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18亩,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2319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积极补种复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森林资源,打击毁林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曾海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肖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