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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杜广民与告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广民,臧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杜广民,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臧丽,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杜广民与被告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广民,被告臧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广民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因被告至今仍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臧丽辩称,我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购买车辆时,我曾出资60,000.00元,但离婚时原告将车开走了。我因多次索要未果,就以向原告借款的形式拿回了55,000.00元,并写了借条。如果法院判决我偿还,我可以用工资收入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广民与被告臧丽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臧丽向杜广民借款55000(伍万伍仟元整),自借款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八月十五日之前)。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臧丽2013年5月15日”。因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臧丽向原告杜广民借款55,000.00元后,至今仍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现原告就此向其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主张,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杜广民借款55,000.00元。如被告臧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0元,由原告杜广民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