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郫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松与王世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刘松,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陈娜,系上海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敏,男,汉族,1979年1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孔高,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艳,系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松与被告王世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晓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娜,被告王世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诉称,2015年1月6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郫县犀浦镇天府路润扬双铁广场路口,与王世敏驾驶的川A*****号轿车相撞,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在规定的行车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世敏驾驶机动车违反了规范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的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松受伤后,被送至郫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端粉碎性骨折,行右径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休息。2015年4月2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松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8164.85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松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王世敏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请求过高,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6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郫县犀浦镇天府路由校园路方向朝成灌路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为避让被告王世敏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刘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交警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字(2015)第15001号-伤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原告骑行电动三轮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有关“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世敏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从而确认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世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郫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1日,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息3月,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出院后每月照片一次;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估计内固定取出费用约5000元左右;骨科专家门诊随访;如有不适请立即就医。原告共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21944.6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垫付。2015年4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54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松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垫付此次鉴定费900元。川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相应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刘松受伤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原告刘松受伤时,其子刘海涛已年满12周岁,其女刘美茹已年满13周岁,均在城镇上学,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被告王世敏的身份证、大地保险公司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原告刘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世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过错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原告刘松自行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王世敏承担40%的责任,应由被告王世敏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予以赔付,不足额部分由被告王世敏自行赔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费用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共计26944.67元(21944.67元+5000元)。其中非社保用药4042元(26944.67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护理费900元。4、误工费13146元(2014年度四川分行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365天×105天)。原告提出其工资收入为4500元每月,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依照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其金额为48762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0.1);抚养人生活费在城镇学习,依照相关规定,相应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金额为9914.90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6年+5年)×0.1÷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为58676.90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过错及当事经济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8、鉴定费900元。9、案件受理费1127元。以上合计103944.5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为避免诉累,应二被告请求一并进行处理。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公司承担84222.9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314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676.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461.07元{(2694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非社保用药4042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40%};由被告王世敏承担2427.60元{(4042+鉴定费900元+案件受理费1127元)×40%}。上述费用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费用品迭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79683.97元;被告王世敏应支付原告2427.6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松各项赔偿款79683.97元。二、被告王世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松各项赔偿款242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受理费1127元,由原告刘松承担676元,被告王世敏承担451元,该费用已在判决款中品迭,被告王世敏不再支付给原告刘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