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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民初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风兰、吴燕荣与孙安柱、石家庄市盛邦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荣,刘风兰,吴燕荣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的费用有收费收据及相关的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住院18天有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孙安柱,石家庄市盛邦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西民初字第01379号原告吴燕荣。委托代理人王慧芝。原告刘风兰。委托代理人吴占川。委托代理人王慧芝。被告孙安柱。被告石家庄市盛邦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保华。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案件事实2014年9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安柱驾驶冀A×××××号捷达牌轿车,沿本市平安大街北人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街口时,遇原告吴燕荣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刘风兰沿平安大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人字街交叉口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吴燕荣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原告刘风兰为枕骨、寰椎骨折、颈胸椎棘突骨折、骨盆骨折,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原桥东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石公交认字(2014)第09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安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燕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安柱所驾驶的冀A×××××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被告石家庄市盛邦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认可与被告孙安柱系挂靠关系。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吴燕荣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7559.86元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费用有收费收据及相关的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应予确认医疗费为17559.86元2、护理费2700元认可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标准不认可原告住院18天有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应予确认。护理费有护理合同及收费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护理费为2700元。3、营养费18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要求1800元营养费数额过高,故不予支持,应酌情给予5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认可原告的伤情为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22559.86元原告刘风兰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42337.38元对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认可原告虽本身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但该次事故造成原告骨折,治疗势必要控制原发病,有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予确认。2、交通费20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发生了交通费用,故要求2000元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应酌情给予交通费500元为宜。3、营养费237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但要求23700元营养费数额过高,故不予支持,应酌情给予20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700元。5、残疾赔偿金24141元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5年,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计算,共计24141元,应予支持。6、护理费35100元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均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没有证据证实,应按一人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有护理合同可证实护理费用每天150元,计算57天,共计8550元。原告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有原告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证明证实,但没有护理期限的建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应酌情给予100天护理期限为宜。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每天87.79元,共计8779元。护理费共计17329元。7、后续护理费72000元不认可原告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需要护理的证明,故要求后续护理费72000元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认可应酌情给予6000元为宜。11.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有收费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199607.38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孙安柱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燕荣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人行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燕荣的实际损失为22559.86元,原告刘风兰的实际损失为199607.38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0029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0670元。剩余医疗费149897.24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共计159897.2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111928.07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孙安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1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燕荣、刘风兰各项损失共计172598.07元。二、被告孙安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风兰鉴定费1120元,被告石家庄市盛邦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吴燕荣、刘风兰承担1675元,被告孙安柱承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7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利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穆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