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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斯钦孟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斯钦孟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743号罪犯斯钦孟和,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巴林右旗,蒙古族,中专文化,现在内蒙古自��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呼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斯钦孟和犯强奸、抢劫、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28年5月2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以罪犯斯钦孟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斯钦孟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1月、2014年1月、4月、9月、11月、2015年2月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斯钦孟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斯钦孟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1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斯钦孟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7年6���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