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永生,李永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刘代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489号原告李永兰,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永江,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永生,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鑫,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2671-8。代表人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提斯,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刘代佳,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宗洲,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生、李永江、李永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刘代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生、李永江、李永兰及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提斯,被告刘代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宗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生,李永江,李永兰诉称,2014年7月6日,刘代佳驾驶渝CRXX**号小型汽车从福果往石鱼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417线50.75K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陈中碧(三原告之母)相撞,造成陈中碧受伤、渝CR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中碧被送到铜梁区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于2014年8月24日因救治无效死亡。2014年8月4日,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虎峰公巡中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代佳承担主要责任,陈中碧承担次要责任。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死亡赔偿金12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249元、护理费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49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720元,共计235609元,同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或不赔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致陈中碧死亡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是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行人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车方承担80%的责任。事故车辆渝CR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已经预付了10000元,另外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医疗费要剔除非医保用药,应在医疗费中按比例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同时本案车方驾驶员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有异议,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刘代佳不构成行驶犯罪同意支付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按新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应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不应主张,护理费80元/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在重症监护室期间护理费有两天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由法院确定。被告刘代佳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以及陈中碧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应由车方负70%的责任,行人陈中碧自负30%的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刘代佳支付了医疗费40797.72元、丧葬费24000元、护理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0时10分,刘代佳驾驶其自有的渝CRXX**号小型汽车从福果往石鱼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417线50.75K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陈中碧相撞,造成陈中碧受伤、渝CR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陈中碧随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24日陈中碧因车祸伤、呼吸循环衰竭医治无效死亡,住院天数为49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61997.72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99200元、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陈中碧自行垫付12000元、刘代佳垫付40797.72元。在陈中碧住院期间,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5日为双人护理。2014年8月27日,刘代佳向三原告预付丧葬费24000元以及护理费1000元。2014年8月4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2014)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代佳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马路时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陈中碧横过机动车道未仔细观察道路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次要原因,认定刘代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中碧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渝CRXX**号小型汽车的车主为刘代佳,刘代佳于2014年4月13日为渝CRXX**号小型汽车在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陈中碧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35年1月16日,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时年满79岁。陈中碧生前与其丈夫李大全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李永生、李永���、李永兰。陈中碧的丈夫李大全及陈中碧的父母均先于陈中碧死亡。以上事实,有李永生、李永江、李永兰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销户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病例材料、死亡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刘代佳出具的收条一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举示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保单、报案记录、赔偿计算表,刘代佳举示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两张、领条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代佳驾驶其所有的渝CRXX**号小型汽车与行人陈中碧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代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中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刘代佳承担80%的责任,陈中碧承担20%的责任。渝CRXX**号小型汽车在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陈中碧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先由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由刘代佳承担80%责任,陈中碧自负20%责任。刘代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陈中碧,仍有不足的由刘代佳、陈中碧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陈中碧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问题。医疗费12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12000元,对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126080元,陈中碧为城镇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陈中碧死亡时年满79岁,系城镇居民,本院予以支持25147元/年×5年=125735元,对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2824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核算,丧葬费56852元/年÷12月×6月=28426元,原告主张28249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720元,陈中碧住院治疗49天,其中10天为双人护理,因此护理费应为80元/天×(49天+10天)=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568元(32元/天×49天);交通费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80元/人×3人×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4900元,由于陈中碧生前救治时为重病,确需增强营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关于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辩称刘代佳涉嫌构成刑事犯罪,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由于在本院辩论终结前,刘代佳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认定构成犯罪,对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中碧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2000元、死亡赔偿金125735元、精神损害抚慰��20000元、丧葬费28429元、护理费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合计197172元。由于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上述费用由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李永生、李永江、李永兰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剩余87172元,由刘代佳承担69737.60元(87172元×80%),陈中碧自行负担17434.40(87172元×20%),刘代佳应承担的费用由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迳付李永生、李永江、李永兰。关于刘代佳要求抵扣其已预付丧葬费24000元、护理费1000元的意见,李永生、李永江、李永兰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刘代佳已向李永生、李永江、李永兰支付的25000元应在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向李永生、李永江、李永兰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刘代佳。关于医疗费如何抵扣的问题。陈中碧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61997.72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99200元(该费用已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予评述),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陈中碧自行垫付12000元(该费用本院已评述),另外刘代佳垫付40797.72元。李永生、李永江、李永兰同意将刘代佳垫付的医疗费中陈中碧应自负的费用在本案中抵扣,但不同意将该费用全部纳入本案进行处理。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垫付完毕,刘代佳垫付的医疗费40797.72元中,陈中碧应负担的费用为8159.54元(40797.72元×20%),刘代佳应负担32638.18元(40797.72元×80%),陈中碧应负担的费用,应在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向李永��、李永江、李永兰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刘代佳,而刘代佳应当负担的费用,涉及其与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述,刘代佳可另行向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李永生、李永江、李永兰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李永生、李永江、李永兰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69737.60元,扣减刘代佳已经垫付的丧葬费24000、护理费1000元以及陈中碧应自负刘代佳垫付的医疗费8159.54元,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支付李永生、李永江、李永兰的费用为36578.06元(69737.60元-24000元-1000元-8159.54元),人保财险铜梁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支付刘代佳33159.54元(24000元+1000元+815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生、李永江、李永兰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生、李永��、李永兰36578.0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代佳33159.54元;四、驳回原告李永生、李永江、李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减半交纳746.50元,由被告刘代佳负担600元,由原告李永生、李永江、李永兰负担1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