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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盘锦红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盘锦市支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盘锦大洼县高家元盛塑料制品厂,刘洪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08号申请执行人盘锦大洼县高家元盛塑料制品厂,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王仁元,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刘洪臣,男,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执行盘锦大洼县高家元盛塑料制品厂与刘洪臣买卖合同纠纷的(2015)兴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盘锦大洼县高家元盛塑料制品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兴执字第3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玉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永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