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景先与孟祥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先,孟祥成,王寅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683号原告王景先,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孟祥成,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被告王寅思,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景先诉被告孟祥成、王寅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景先,被告孟祥成、王寅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先诉称:2015年1月25日12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路,被告孟祥成驾驶小汽车(京NXS1**)并线未让行与原告王景先驾驶的小客车(京P3YF**)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原告车辆维修费支出6521.69元,被告仅汇款4000元给我。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张永和,车辆维修费由我支付,现张永和同意我向被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521.69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62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祥成辩称:事发时车辆是我驾驶,车主是王寅思,车辆上有保险。我给原告汇款4000元。被告王寅思辩称:肇事车辆是我所有,但事发时不是我驾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险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将车辆维修费已经全部支付给被保险人,完成了赔偿义务。误工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与我方无关,不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2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路,被告孟祥成驾驶小汽车(京NXS1**)并线未让行与原告王景先驾驶的小客车(京P3YF**,所有人为张永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孟祥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车辆经维修,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6521.69元,后被告汇款4000元给原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驾驶车辆定损数额为6522元。保险公司分两次向被保险人王寅思汇款8092元。另查,孟祥成驾驶小汽车(京NXS1**)实际所有人为王寅思,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险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限尚未届满。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车辆维修明细及发票复印件、交通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保险公司支付信息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孟祥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赔偿不足部分由孟祥成承担。本案被告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关于原告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已经理赔,故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现王景先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车辆修理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针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成赔偿原告王景先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一元六角九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景先交通费人民币三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王景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孟祥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伟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军 关注公众号“”